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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政发布 | 《长宁区鼓励科技创新的实施办法》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

分类: 政策法规 时间:2021-01-07作者:科润达

长宁区科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印发《长宁区鼓励科技创新的实施办法》的通知,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,对创新项目和成果将给予财政资金支持,包括对列入国家、上海市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给予不超过500万元扶持,区级创新资金不超过10万元扶持,区级小巨人培育企业50万元扶持,首次认定或新迁入的高新技术企业20万元,高企复审1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等扶持政策。实施办法具体内容如下: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

长宁区鼓励科技创新的实施办法

 
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
为了全面融入上海建设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,服务上海全球资源配置、科技创新策源、高端产业引领、开放枢纽门户的四大功能建设,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,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,根据《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》,结合长宁区实际,特制定本实施办法。

第二条(适用对象)
在长宁区依法设立、经营状态正常、信用记录良好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单位(以下简称“单位”)。

第三条(职责分工)
长宁区科学技术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区科委”)负责编制扶持资金需求预算,按照政策内容确定年度使用方向和扶持重点,组织认定、评审等政策实施相关工作。
长宁区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,并根据需要,协同区科委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。

第四条(扶持方式)
政策扶持资金采用分类扶持的方式,根据不同政策的扶持力度和要求,给予财政资金支持。

第五条(资金来源)
本办法涉及的扶持资金由区级财政预算安排,在区科委扶持资金专项中列支。

第六条(鼓励科技研发创新)
支持科技创新和技术研发,对创新项目和成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,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
(一)张江项目扶持政策。鼓励参与张江项目申报,对获得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立项的项目,给予1:1匹配资金扶持。
(二)市、区创新资金项目扶持政策。对市科委立项的市级创新资金项目,给予匹配资金扶持。对经认定的区级创新资金项目,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扶持。
(三)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政策。对列入国家、上海市的技术创新成果项目在本区实现产业化的,按照单位实际承担项目经费,给予25%-50%的匹配资金支持,每个项目不超过500万元。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,对本区高校科研院所与单位合作开展技术攻关项目并实现产业化的,经评审认定符合条件的,给予本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总投入30%且不超过150万元的后补贴支持。
(四)小巨人(培育)工程项目扶持政策。对市级小巨人(培育)工程项目,给予匹配资金扶持。对区级小巨人培育企业给予50万元的扶持。
(五)创新成果奖励政策。对获得国家级、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单位,给予1:1匹配资金支持。对首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迁入长宁区的高新技术企业,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;对再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,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。鼓励单位积极参与协同创新,申报各类相关资质和奖励。

第七条(营造良好创新环境)
支持科技创新券服务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,对单位的相关费用给予财政资金支持,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
(一)科技创新券补贴。对申请使用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科技创新券补贴的单位,在市级资助基础上,给予1:1配套支持,单个单位年度支持不超过30万元。
(二)鼓励功能性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。重点对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技企业孵化、科技企业集聚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,每年根据绩效评估结果给予一定资金支持。

第八条(推动创新创业载体建设)
支持创新创业载体建设,对国家级、市级相关创新创业载体,经绩效评估给予财政资金支持,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
(一)国家、市级创新创业载体配套奖励政策。对通过国家或市级绩效评估的创新创业载体,按国家或市级标准给予匹配资金支持。
(二)科技园区、创新创业载体绩效评估奖励政策。对通过区级年度绩效评估的科技园区、创新创业载体,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。其中,大学科技园不超过300万元,科技园区不超过200万元,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不超过100万元。

第九条(附则)
(一)本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,如遇上级政策调整,以上级政策为准。
(二)同一单位不得因同一事项重复享受政策。在享受本实施办法相关政策期间,如同时可享受本区其他同类政策,按照“就高不重复”的原则执行。
(三)涉及载体建设、企业创新、环境建设中对区域产业生态打造有重大影响的,可采取“一事一议”“一企一策”的方式处理。
(四)本实施办法由区科委负责解释。
(五)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为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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